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卓英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卓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卓英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處有期
徒刑3年7月,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4年7月3
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
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上述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7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
16075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在卷可憑,本院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
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