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05號
TCDM,114,聲,905,2025080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陳湘云



被 告 連品淳

設新竹市○區○○街00號0樓(新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274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三二七四號案件扣案之Iphone12 Pro手
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准予發還陳湘云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湘云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74
號詐欺等案件(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8498號,下稱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扣押聲請人所
有Iphone12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惟聲
請人所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並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
還系爭手機予聲請人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
得扣押之」;同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
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同法第14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
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所謂扣押物無
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
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
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76
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陳湘云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員警於民國113年1月
23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執行搜索,扣得
其所有上開手機1支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9至83
頁)。而聲請人涉嫌詐欺等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498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被告連品淳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現由本案審理中,而上開手機係聲請人所持有,起
訴書亦未將上開手機引為證據或聲請宣告沒收,本院將上開
手機送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數位採證,上開手機內並無
上網IP及登入銀行紀錄,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
26日中檢介烈初114數採助6、7、8、9、10字第7261號函及
數位採證報告各1份可參(見金訴卷第135至136、227至231頁
),上開手機內之門號上網歷程業經本院向電信公司調取,
惟皆已超過保存期間而無所獲,故扣案之上開手機無從作為
本案之證據,亦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
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且亦非屬違禁物,應認無繼續扣押
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手機,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