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柯君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11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柯君翰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簡字第711號判決確定。該案扣案之現金、手機係聲
請人所有,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法
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
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意旨,倘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既已移由檢察
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
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
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柯君翰所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60號案件受理後,因被告自白犯
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
簡字第711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14年2月4日確定,繼經本院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上開案件既已終結確定,脫離本
院繫屬,而由檢察官負責指揮執行,揆諸前揭說明,關於該
案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本院已無從加以調查、審酌,應
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聲請人逕向本院
聲請發還,即非適法。是以,聲請意旨未見及此,就業已判
決確定之案件遽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尚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