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毓軒
具 保 人 林豐舜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
聲沒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豐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余毓軒詐欺案件,經依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出具
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
知具保人而無著,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經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依受刑人之住
所地、居所地傳喚到案執行,均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分
別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仁化派出所、頭汴派
出所而依法送達,惟均未到案執行;聲請人並依具保人住所
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由本人依法收受
送達,詎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核發拘票,拘提
無著等情,均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堪認受刑
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