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818號
TCDM,114,聲,2818,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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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秀婷



具 保 人 李守裕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守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守裕因受刑人李秀婷詐欺案件,經
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李守裕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
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受刑人保釋後,
所犯詐欺案件業已判決確定,於執行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
拘提無著,復查無受刑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之情事,又通知
書經合法送達具保人,具保人經通知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
亦無法偕同受刑人到案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刑事被告保證金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
拘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
押紀錄表存卷可憑,堪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本件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2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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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