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蔣家豪
選任辯護人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
第112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所謂有再犯之虞,係以被告過去所犯之
罪來推定未來之犯罪,亦係有罪推定,故此違反無罪推定原
則。而被告蔣家豪用以聯絡藥腳之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
已設定如1個月未登入,即自動刪除、無法復原,亦無法上
傳雲端備份,且被告於警詢中已交付毒品上手二人之資料,
並表示必要時可協助參與誘捕。被告起初因家中經濟不佳,
且父親年事已高無法工作,母親因之前長年搬重,導致手骨
退化而無法工作,兄長因車禍頭部開刀,導致行為日漸退化
,無工作能力,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被告家中一切經濟均
由被告一人承擔,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1日開始羈押迄今,
已有一段時日,已深感悔悟,請讓被告具保,被告願意限制
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時可使用電子腳鐐,亦可每日或
每週至派出所報到,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行上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7月31
日起執行羈押。
㈡本院審酌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有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在卷可稽,並有證人邱健宸、邱秉閎、謝聖凰、徐孟
呈、傅博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卷可證,且有被告申設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翻
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成份鑑定報告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
㈢被告前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3年12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6516號、第16983號
、第16984號提起公訴,猶未悔悟,又為本案起訴書附表編
號1、5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於
114年2月23日交易時,經喬裝買家之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5月25日以114年度
偵字第11315號、第14210號提起公訴),仍不知悔改,短時
間內再為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3、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有前揭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有事實足認
為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
的在於預防被告再犯。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
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
審判程序。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
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爰斟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涉嫌將
毒品販賣與購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
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
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且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
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無法達到防止被告可
能再犯之效果,是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
㈤至被告前揭所稱之願協助參與誘捕毒品上手,及其家庭等情
形,均與被告是否具備停止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判
斷無涉。
㈥綜上,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因具保或限制
住居而使之消滅,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均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