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嚴一倫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73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嚴一倫(下稱被告)犯後對案
情坦認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供出上手並經查獲,願意作
證協助偵查機關偵辦,亦會準時到庭,請考量被告於羈押期
間真心悔過,家中尚有母親需照顧,哥哥中風剛康復,須返
家照顧家人及負責家中開銷,願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
,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
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
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
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
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
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
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
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
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
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犯罪嫌疑屬重大,所犯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販賣毒品次數達8次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10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
進行,而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以前詞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參酌相關卷
證,綜合加以審查,認被告雖已坦承犯行,核與卷內相關卷
證資料相符,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罪嫌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犯
上開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
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
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
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被告本案販
賣毒品次數達8次,供稱係因經濟因素而為本案犯行,是於
被告經濟條件未改變之情形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
同一毒品犯罪之虞,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0款之
羈押事由。
㈢、再衡量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次數,危害社會秩序重大之犯罪情
節,被告實可能因刑度非輕,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
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基於預防及避免被告再犯並保全本案
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目的,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且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不能因具保或其他處分而使之消滅
。
㈣、綜上,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而被
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從而,本件聲
請准予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