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LIM CHER FONG(馬來西亞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IM CHER FONG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LIM CHER FONG犯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併請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LIM CHER FONG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
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
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前揭聲請,
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
係賭博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
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
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本件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 表示意見,然受刑人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