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15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吳欣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10821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欣鴻(下稱受刑
人)有承攬重大工程履約中,請求延後執行,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第10821號執行指揮不當,爰提起
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
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
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8條前段規定至明,故
除因違法情事而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
,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均有其執行力,
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於法院之確定
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
或不當之處。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以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該判決正本於1
14年6月6日分別寄存送達受刑人戶籍地、居所地,由受刑人
本人蓋印收受,有執行卷內所附影印之送達證書可憑。
(二)上開判決合法送達後,未據受刑人具狀提起上訴,足認上開
判決已告確定,復查無經其他法定程序撤銷或變更之情形,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
因,而依法執行上開確定判決,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
情。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