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676號
TCDM,114,聲,2676,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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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詣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詣凱因犯洗錢防制法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
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受刑人王詣凱因犯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
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因得以裁量之空間甚小,故未 予函詢受刑人之意見,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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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