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662號
TCDM,114,聲,2662,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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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旻萱





選任辯護人 張恩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偵字第32656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旻萱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街○○○○○號五樓,及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旻萱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有
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及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請求給予具保機會
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
應否延長羈押或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
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
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
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
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
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同法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
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後,被
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認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
覓保無著,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之程序,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羈押在案。
 ㈡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被告於114年8月4日審理
程序中已坦承犯行,本案業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
年9月22日宣判,則依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被告
素行紀錄及案件進行程度,認被告若能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
,造成其心理與經濟上之負擔,使其心生警惕,並限制其住
居,及限制出境、出海,藉以督促其遵期到庭或執行,即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併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手段、態樣
及本案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之情形,爰准許被告提出如主
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 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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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