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400號
114年度聲字第2548號
114年度聲字第2628號
114年度聲字第2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翰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被 告 張凱雄
居臺中市○○區○○路○○巷○○弄0號0樓000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8
1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承翰、甲○○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楊承翰、甲○○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楊承翰、甲○○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
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2人之供
述與共犯之證述有所歧異,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
被告2人短期內多次實施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
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故均自同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8月21日訊問被告2人
,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
告2人短期內多次實施詐欺犯行,可知被告2人確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且該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羈押被告2人尚屬適當及必
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爰裁定被
告2人均應自114年8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又審酌被告2人均已坦承犯行,可認被告2人暫無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此部分羈押原因既已消滅,被告2人自無禁止接
見、通信之必要,爰依職權諭知被告2人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
㈢至被告2人雖均具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據前述理由
,認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被告2人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之情形。從而,被告2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