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26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張淵森律師
被 告 BN000-A113080B(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82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8
2號案件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訊問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主文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告BN000-A113080B所涉本院114 年度侵訴字第82號妨害性自主乙案之辯護人,茲為確認被告 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13日本院訊問時之陳述是否與該次 筆錄記載一致,爰依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 用措施,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 第6點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
㈠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82號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即選任辯 護人為依法得聲請上開案件閱覽卷宗之人,其以上開事由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核聲請於法定期限內為之,並維護 聲請人法律上之利益有關,且其聲請並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2項,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 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聲請為有理由,應於繳納相關費用後 ,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82號妨害性自主案件1 14年5月13日本院訊問程序法庭錄音光碟。併依法院辦理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聲 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㈡另聲請人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否則得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2項之規 定予以處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