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623號
TCDM,114,聲,2623,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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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23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被 告 陳子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易緝字第132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
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
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
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
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陳子言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經通緝始到
案,有逃亡之事實,且具有羈押之必要性,裁定自民國114
年6月20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固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但經本院審核全案
卷證結果,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仍重大,且被告
前又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本案又經通緝到案,有法院通緝
記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案有逃避接受審判及執行之
虞,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另權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比例原則,認本案仍有保全被告以
利審判及執行之必要,且僅令被告具保、限制住居尚不足充
分達到保全被告之目的。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綜此,聲請
意旨所述,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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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