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606號
TCDM,114,聲,2606,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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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冠杰



具 保 人 李家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
沒字第202號、113年度執字第108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家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家弘因受刑人林冠杰犯詐欺案
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
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
人於民國113年1月9日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此有刑事被
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考。而受刑人所犯
前開案件嗣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執行,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均未獲,且於通知具
保人後,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
果、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
可稽,足見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
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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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