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602號
TCDM,114,聲,2602,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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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02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被 告 鍾馹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82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馹恒已先後於偵查及法院訊問時,就
全數犯行予以認罪,且對犯案情節為完整供述,深具悔意,
自已無勾串滅證之疑慮,且本案業已審結,當無再行羈押被
告之必要。被告為家中重要經濟支柱,其突遭羈押已致家庭
生活陷入困頓之境,亟需被告先行出所作妥適之安排處理,
被告俾會坦然面對法律制裁,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有刑事委任狀1紙在卷可參,是其
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另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
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
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
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
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
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鍾馹恒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內事證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同法第6條
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與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不足以確
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
法預防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爰命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
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自114年8月8日起延長羈
押2月,暨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
及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審酌本
案已於114年7月30日辯論終結,並訂於同年8月27日宣判,
然本案尚未確定,檢察官及被告均有上訴之可能,考量本案
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可知被告所參與之洗錢犯罪組織
分工縝密,且其所屬「迪奧」洗錢水房仍有共犯在逃,被告
前於111年間已參與「迪奧」洗錢水房共同為附表一所示犯
行,後續又於114年間與「迪奧」洗錢水房成員共同為起訴
書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佐以卷內事證,被告於114年1月1
日起至同年月13日為警查獲前為止,於新竹縣○○鎮○○街0號
亦有多次交收款項之情,是由被告犯罪之歷程觀之,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高度可能性。
是以,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
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再犯,而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
 ㈢關於被告之家庭狀況,縱屬實情,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
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
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
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核與被告是否具
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如實供出所知情節,乃係其犯罪後之態度表現,屬
法院審理案件時量刑所應考量之因素,亦與有無羈押之必要
性間無必然關聯,並非本院審酌是否應予羈押之要件。故本
案被告羈押原因仍在,且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的手段,有
效防免被告再犯,從而,繼續羈押乃成為唯一且必要的強制
手段。
五、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
存在,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件具
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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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