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博文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2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博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博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
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
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
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爰參酌該受
刑人所犯數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故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 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言詞辯論,自為事實審法 院所應踐行之程序;然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因當庭 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而法院受 理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本屬裁定,而非判決,雖為完足保障受刑人之訴訟上 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 時,得調查事實」。設若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認依卷內資 料已足為定應執行刑之妥適裁量,因而認無再予受刑人或檢 察官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者, 此乃法院定刑職權之裁量範圍,尚不得指摘為違法(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卷附受刑人 所犯本件各罪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本 院量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又本院衡酌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 有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 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表:受刑人柯博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1月 犯罪日期 114年1月9日 114年3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8359號等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48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1283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780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14日 114年5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1283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78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5月14日 114年6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591號(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2085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6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