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581號
TCDM,114,聲,2581,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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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庭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45號、114年度執字第1087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庭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庭凱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
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
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最長期為編號2之拘役58日,
各宣告刑合計為拘役138日,其中編號1、2案件,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571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0日),並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
3之罪刑)之法院,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
於上開裁定所定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2之拘役90日與編號3
之拘役30日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
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應執
行之刑及依原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二)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宣告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 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 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 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另本件定應執 行刑之宣告罪名為毀損、傷害,案件情節單純,且附表編號 1、2所宣告刑經定應執行刑,已有減讓,且已執畢,本件可 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 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表:受刑人張庭凱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毀損 竊盜 毀損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58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1.08.08 111.12.20 112.03.0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8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7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166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588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622號 判決日期 112.04.18 112.12.29 114.05.21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166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588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6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5.05.16 113.01.25 114.07.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1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08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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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