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忠平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27號、114年度執字第1068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
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
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為拘役55日,各宣告刑合計
為拘役110日),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
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之罪刑)之法院,有上開案件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逾110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
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應執行之刑及
依原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二)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 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 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 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另本件定應執行 刑之宣告罪名為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竊盜,案件情節單 純,且附表編號1所宣告刑經執行完畢,本件可資減讓之刑 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 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5日 拘役55日 犯 罪 日 期 113.10.28 113.10.1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7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6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150號 114年度豐簡字第210號 判決日期 114.01.03 114.05.08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150號 114年度豐簡字第2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2.24 114.06.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3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068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