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劉家凱
受 刑 人 張易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
沒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家凱因受刑人即被告張易晉犯詐欺
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應以被告確實有逃匿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
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
定其有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非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住、居所、
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
第1款亦有明定。又被告既經另案通緝,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59條第1款為公示送達之要件,應行公示送達,始屬合法
送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45號研討結果參照);逃匿不知去向被通緝之被告,法
院應以其所在地不明,依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審判期日傳票
,始得謂為合法傳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若已因另案通緝,則其現在住、居
所及所在地自屬不明,自應依前揭意旨,對其為公示送達,
始為適法。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
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
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10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上訴
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等
判決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再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986號等判決撤銷第
二審此部分判決並發回更審,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1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嗣經聲請人即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6月17、19日分別依受刑人前
開居所傳喚受刑人應於114年7月3日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
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份、送達證書4份、個人戶籍資
料2份在卷可證。
㈡惟受刑人已於114年3月17日、6月3日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及本院另案發布通緝,此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
且佐以本案執行傳票對受刑人前開居所送達,分別因未獲會
晤本人由受僱人收受或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
日派出所,且經警方至受刑人前開居所執行拘提,均未遇受
刑人居住該等處所,此有送達證書、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
各2份在卷可參,顯見受刑人所在處所不明,則聲請人於受
刑人經另案通緝後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參以前揭說明
,自應行公示送達,始屬合法,惟聲請人之執行傳票僅送達
受刑人前開居所,難謂已合法傳喚。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
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