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485號
TCDM,114,聲,2485,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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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鈞胤(下稱被告)先前經本
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後,因被告家屬較晚得悉前情,又
恰逢颱風假,而無法及時提出保證金,故請求再次給予具保
停止羈押之機會等語。
二、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
刑之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疇
,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19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與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
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等罪嫌之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執行羈押3月後,以114年度原金訴
字第88號裁定其應自114年7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因妨
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22
號、113年度原上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並向
本院洽借執行獲准,被告自114年7月25日起執行上開刑期等
情,有臺中地檢署114年7月2日中檢介壬114執緝361字第114
9084509號函、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已執行另案有期徒刑,本案之羈押期
間即已中斷進行,被告非羈押中之被告,自無具保停止羈押
問題,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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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