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69號
聲 請 人 阮氏秋碧
被 告 王暉竣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林家駿律師
蕭凡森律師(嗣解除委任)
林恆安律師(嗣解除委任)
李智維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973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阮氏秋碧之子即被告王暉竣於偵查、
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罪,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本案案情已完全釐清,被告無任
何串證或滅證動機,應已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故請求准
予被告具保,或以科技監控方式替代,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法定
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
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
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35
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係被告之母,有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參,2人為直系血親,聲請人係得為
被告輔佐人之人無疑,其提出本案聲請,程序上於法無違。
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其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有反覆實施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可能,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114年3月12日
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後因認被告
犯罪之嫌疑仍屬重大,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尚存,於114年5月
29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聲請人雖
具狀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涉114年度金訴
字第973號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7月8日判決予以論罪
科刑後,被告提起上訴,於114年8月7日繫屬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13號審理中,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已非本院羈押之被告至明,故本案聲
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