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保管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450號
TCDM,114,聲,2450,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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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50號
聲 請 人
即 辯護人 劉旻翰律師
被 告 賴建元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997號),聲請發
還保管物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羈押於法務部○○○○○○○○,因被告受羈押
禁見時,身分證件受臺中看守所保管,被告填載取回保管物
申請書,惟臺中看守所表示須由本院准許方可取回,爰聲請
發還保管物品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雖定
有明文,然此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物,係以扣
押物為限。次按被告攜帶、在所取得或外界送入之金錢及物
品,經檢查後,由看守所代為保管。但認有必要且無妨害看
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虞者,得准許被告在所使用,或依被告之
請求交由他人領回,羈押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案聲請發還之物係被告隨身帶入看守所,經
守所依前揭羈押法規定保管之保管物,而非依刑事訴訟法
扣押之扣押物,故非本院得以裁定發還之物,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返還之,於法無據,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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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