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433號
TCDM,114,聲,2433,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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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33號
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 人 蔡承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執更助字第243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承佑(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
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後,復由彰化地院
裁定與其另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聲明異議狀誤載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確定;嗣因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此為由撤銷其前案之假釋,並指揮執行殘
刑2年4月16日(聲明異議狀誤載為2年4月),實屬不當,顯然
於法不合,致受刑人權利及法益受害,爰請法院撤銷檢察官
執行指揮之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 刑之裁判而言。倘受刑人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 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 審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 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 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 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 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 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 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34條第1項亦有明文。從而 ,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 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



此與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 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 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 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 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 ,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 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 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 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7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 1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3案);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4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8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受刑人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 訴字第98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8次),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2月,受刑人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 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5案);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95號 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上 易字第9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南投地院,復經南投地院 以107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 6案),上開第1案至第6案所示案件另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5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受刑人抗告,經 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86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下稱 甲案)。又受刑人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投刑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第7案,下稱乙案)。另受刑人前於105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 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下稱第8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 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9案);又於106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0案),上開第8案至第 10案所示案件另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2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丙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4頁)。
 ㈡上開甲案、乙案及丙案分別確定後,接續執行,刑期原自104 年4月11日起算至111年8月31日期滿,受刑人入監執行後, 因獲准假釋,前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受刑 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月21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 受刑人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0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受刑人上訴 ,經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6號撤銷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受刑人所犯上揭2罪,又經彰化地 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受刑人嗣經撤銷假釋,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助字第243號指揮執行殘刑 2年4月16日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9-34頁),亦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1-59頁)。
 ㈢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關於撤銷假釋不當部分,依前揭法律規 定及說明,屬於法務部權責,如有不服,應依監獄行刑法相 關規定聲明救濟,並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範疇。又 觀諸受刑人聲明異議狀所載文義,實係不服檢察官以114年 度執更助字第243號指揮執行殘刑2年4月16日,惟受刑人執 行該殘刑之有罪判決,抑或定應執行刑裁定,均非本院所諭 知,業如前述,本院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則依首揭說明,受刑人係向無管轄權之法院 聲明異議,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 體上之審查。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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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