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陳冠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爰依
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裁定各1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
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
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
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1、4、5所示之
刑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
㈡上揭各罪分別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4
年6月17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1份(見本院卷第7頁)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受刑
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
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
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本院函詢受刑人並告以文到5日內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
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陳述意
見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是本院審酌上情,
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刑。至前揭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表】:(時間:民國)
編 號 1 2 罪 名 持有第一級毒品 轉讓禁藥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1日前某時許至112年11月1日(聲請書誤載「至112年1月1日」,應予更正) 113年3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94、179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09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012號 113年度訴字第15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9日 114年2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1日 114年4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280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7486號 附表編號2至3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4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3 4 5 轉讓禁藥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113年3月5日 113年5月5日23時許前某時許至113年5月6日 113年5月28日前某時許至113年5月28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5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0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807號 本院 本院 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1549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364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709號 114年2月5日 114年4月16日 114年4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114年4月1日 114年5月20日 114年5月20日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74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83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8873號 附表編號2至3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4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