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152號
TCDM,114,聲,2152,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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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保文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
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
定。是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
之刑即便逾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
。又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
陳述意見,而受刑人迄未為任何表示,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已執行部分嗣後執行扣除之補充說明:
  經檢核卷內資料後,為避免受刑人誤會,需說明者係如附表 備註欄位所示,已執行部分,執行檢察官自會於後續執行階



段中扣除,不會重複執行。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妨害秩序 營利姦淫猥褻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27日 112年12月間起至 113年6月12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81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457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 第2232號 113年度訴字 第1879號 判決日期 114年1月22日 114年3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2232號 113年度訴字 第187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3月3日 114年5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1.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268號 2.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4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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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