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069號
TCDM,114,聲,2069,202508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中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中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中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拘役者,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
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
,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得具狀陳述
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惟迄今未見回覆,附此敘
明。本院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
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反應等一切情
狀,就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交通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5日 113年4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80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22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474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45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1日 114年2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474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4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8日 114年6月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627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485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