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依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8271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80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依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依君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
度,本案附表編號1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編號2為
交通過失傷害罪,罪質相異,然附表編號2之案件係因被告
酒醉駕車後(即附表編號1)不慎撞擊被害人致生,關聯性
甚高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
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發函請受
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表示意見,於民國114年6月30日
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寄存送達),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
會(見本院114年6月23日中院漢刑才114聲2040字第1140054
326號函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9至21頁),惟迄今受刑人
均未有表示意見,自應依法逕予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表:受刑人黃依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交通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11/10 111/11/1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520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80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68號 113年度原交易緝字第3號 判決 日 期 112/03/10 114/03/31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68號 113年度原交易緝字第3號 判 決 確定 日 期 112/03/22 114/05/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600號(聲請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載為執字,由本院逕予更正)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2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