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031號
TCDM,114,聲,2031,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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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閔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閔璋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閔璋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
國114年1月9日前所犯,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2所示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更正為「114/04/23」)
,均已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案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3日內
,接連至同一店家,以相同手段竊取該店家提供與外送人
取餐之餐點,而犯數次竊盜罪,復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日
期2個月後,另出於謀取不法利得之相似動機,佯裝為外送
人員,向不同店家詐取外送餐點,以此方式犯附表編號2所
示之詐欺取財罪,均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兼衡受刑人所犯各
罪之罪質、犯罪手段、被害人及其受害程度之異同,受刑人
之行為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
狀,本於法律所定外部界限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價
值內部界限,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受刑人已執行部分,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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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