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981號
TCDM,114,聲,1981,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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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峻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峻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峻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
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
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
間之間隔所反應受刑人人格性向,並參酌本院卷附陳述意見
表受刑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5年4月(共3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22日 111年3月20日 111年3月21日 111年3月28日 111年5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904號 提起公訴: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310、31491號 移送併辦: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22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聲請書誤載為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918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訴字第36號) 111年度訴字第1727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30日 111年11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918號 111年度訴字第172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1日 114年3月1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否 備註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57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101號(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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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