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竑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竑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竑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
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受刑人因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
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得憑(見執聲
卷第7頁),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
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而受刑人迄未為任何表示,
另受刑人曾於上開調查表表示意見略以請求給予合併刑期的
機會並得社勞,且已改過反省,已經在工作了等語(見執聲
卷第7頁),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
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
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上開意
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執行完畢者係後續執行階段扣除:
經核附表編號1之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如其備註欄所示,就
此部分,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自會予以扣 除,不會重覆執行,為避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陳竑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3年4月10日至 113年5月15日 113年4月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2924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33871等號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3年度沙簡字 第610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180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30日 114年3月26日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 第610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18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5日 114年4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15910號(已執畢,見本院卷第10頁) 1.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881號 2.未執行,已羈押122日(見本院卷第9頁,羈押日折抵係開始執行後之另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