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897號
TCDM,114,聲,1897,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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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97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江俊億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聲請準抗告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中檢介明114執聲他2675字第1149066
435號函所為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中檢介明114執聲他2
675字第1149066435號函所為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撤銷,並應
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請人)江俊億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民國114年2月
20日中檢介明字第2475號扣押物品處分命令,發還扣案如附
表編號2至4所示之手錶3支,惟因手錶保證書並未發還予聲
請人,經聲請人於114年5月20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陳
明未領取完整之扣押物品,嗣經臺中地檢署以114年5月27日
中檢介明114執聲他2675字第1149066435號函記載已將扣案
物品發還,聲請人不服,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始得為之;至
受處分人不服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則應依同法
第 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38號、第9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雖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聲明異議議,但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
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 則上開所謂之執行指揮,自係指判決主刑、從刑之執行指揮 而言。此與被告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 ,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 之程序迥異。故如扣押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 非執行檢察官應予執行之對象,檢察官如於判決確定後仍予 扣押或因另案沒收而拒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其 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檢 察官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而非依刑



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104度年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三、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 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檢 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 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 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114年5月20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聲請發還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經該署檢察官於114年5月27日以原處分否准 聲請,聲請人不服,於同年6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 分等節,有刑事聲明異議狀、臺中地檢署114年5月27日中檢 介明114執聲他2675字第1149066435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114年度聲字第1897號卷第3-9、11頁),是聲請人本件聲 請程序上適法,合先敘明。
 ㈡臺中地檢署前以114年2月20日中檢介明字第2475號扣押物品 處分命令,發還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手錶3支,而經 受刑人於114年3月20日領取等情,有上開處分命令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897號卷第13頁),嗣聲請人 於114年5月20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聲請發還手錶保證書,經 臺中地檢署以114年5月27日中檢介明114執聲他2675字第114 9066435號函覆略以:臺中地檢署已於114年2月24日依本院1 13年度聲字第3869號刑事裁定,將扣案之物品處分發還等語 ,亦有前開臺中地檢署函文為憑(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89 7號卷第11頁)。
 ㈢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31號判決判 處罪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34 、1535號判決撤銷、改判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 及沒收,就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5月(下稱原判決),嗣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8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無訛。
 ㈣審以原判決已認定本裁定附表所示之物難認屬聲請人本案之 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534號卷二第226頁),則原判決既未宣告沒 收本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扣案物,且臺中地檢署業已發還



本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手錶3支,其中本裁定附表編號2 所示勞力士手錶1支,編號為A58J7965號,與本裁定附表編 號1所示勞力士手錶盒(附保證卡編號A58J7965),二者編 號互核一致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手錶盒內保證卡影本 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3079號卷第57、63 頁、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31號卷三第104頁),則本裁定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既屬附表編號2所示手錶之手錶盒及保證卡 ,是否仍有繼續扣押之理由,顯屬有疑。基此,原處分以臺 中地檢署前已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869號刑事裁定,將扣 案之物品處分發還為由,實質上否准聲請人發還本裁定附表 編號1所示扣押物之聲請,所執理由容有未洽,聲請人聲請 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由檢察官更 為妥適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勞力士手錶盒(附保證卡A58J7965) 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34、1535號判決附表五編號1 2 勞力士手錶1支 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34、1535號判決附表四編號11 3 浪琴錶1支 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34、1535號判決附表五編號2 4 精工牌手錶1支 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34、1535號判決附表五編號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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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