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887號
TCDM,114,聲,1887,2025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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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87號
被 告 蔡泉裕



抗告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俊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準抗告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6月12日之11
4年度聲字第18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關於羈
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
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
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
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
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
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於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
告;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
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受
託法官於民國114年5月11日訊問後羈押在案。聲請人即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不服上開羈押處分,向本院提起準抗告,經本
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887號裁定聲請駁回等情,有上開裁定
、訊問筆錄、押票、刑事撤銷羈押抗告狀各1份在卷可佐。
是揆諸上開說明,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887號裁定既非屬刑
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但書所列對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依
法自不得提起抗告,不因原裁定誤記「得抗告」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聲
請人以刑事撤銷羈押抗告狀提起本件抗告,於法即有未合,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第416條第4項、
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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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