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譚博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譚博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譚博愚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
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
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
處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
院審核認屬正當。又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
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而受刑人迄未為任何表示,爰審
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犯罪
時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
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執行完畢者係後續執行階段扣除:
經核附表編號2之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如其備註欄所示,就 此部分,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自會予以扣 除,不會重覆執行,為避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譚博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55日 犯罪日期 113年8月19日 112年11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41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29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 第3747號 113年度豐簡字 第64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3日 113年11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 第3747號 113年度豐簡字 第64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25日 114年1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86號 ⒈臺中地檢114年度 執緝字第515號 ⒉新北地檢114年執 助字第1159號(已 執畢,見本院卷第 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