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756號
TCDM,114,聲,1756,2025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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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56號
聲 請 人 林慶堂
即 抗告 人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8
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為
  抗告;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
  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
  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
  之問題,必須在抗告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
  告,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抗告逾期。
二、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林慶堂(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回復原
  狀並提起上訴案件,經本院於114年7月18日以114年度聲字
  第1756號裁定「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在案,並於
  114年7月22日將該裁定正本送達抗告人乙節,有前開裁定及
  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本案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
  日即114年7月23日起算10日,於114年8月1日屆滿(期間之
  末日為星期五);然抗告人遲於114年8月15日始透過監所長
  官提出本件抗告,有抗告人抗告狀首頁之法務部○○○○○
  ○○○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證。是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
  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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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