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忠義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林育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810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忠義(下稱聲請人)被訴違反
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扣案之手機1支,僅為其日常生活所用
,縱使曾用以與被告廖家義聯繫,亦非專供本案犯行所用,
而非得沒收之物,亦無留存當作證據之必要,無須扣押,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給聲請人等語。
二、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
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
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
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
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
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
指非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
得於案件判決確定前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
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物不以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
物為限,並包括可為證據之物。且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以外
之第三人之物,亦得扣押之。再是否屬於可為證據、應沒收
、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以及扣押物有無留存繼續扣押之
必要,均屬事實審法院依據案件進行情形得自由裁量、判斷
之職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業經本院辯論終結,並訂於114年8月27日宣判,聲請人雖
聲請發還其遭扣案之手機,然本案尚未判決確定,檢察官及
聲請人日後亦可能會對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10號判決
提起上訴,則上開扣案手機仍可能被列為證據,且聲請人已
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本案有使用上開手機與被告廖家義聯繫,
則該手機是否為犯罪工具,亦有待認定;再者,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適用範圍本不以「專供」犯罪所用為必要,聲請意
旨容有誤會。從而,為確保日後倘若檢察官或聲請人上訴時
,上級審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留存扣
案手機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發還前揭扣押物,礙難照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