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志龍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
期徒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刑,附表編號2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
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
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
,及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
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等一切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12日19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 113年3月12日19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6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64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333號 113年度易字第233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8日 113年10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333號 113年度易字第233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8日 113年11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9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