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234號
TCDM,114,聲,1234,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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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王志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等情;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
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
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
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
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2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總和
)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
之限制。
 ㈡上揭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詳如附表「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經
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再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並告
以文到5日內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具狀陳述意見,然受刑
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函、送達證書、法院
通緝記錄表、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臺中市西
屯區公所114年6月17日公所秘字第1140018504號函、收狀收
文查詢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3至37、43、45、49至55頁),是本院審酌上
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表】:(時間:民國)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取財 傷害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4月 ②有期徒刑2月 ③有期徒刑3月 ④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①111年1月5日至111年7月18日 ②111年7月7日 ③111年7月8日至111年7月23日 ④111年2月17日至111年7月23日 113年4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49、20739、20950、494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40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84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24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31日 114年2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31日 114年3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5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081號 附表編號1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3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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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