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135號
TCDM,114,聲,1135,2025081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凱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凱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凱右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
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
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
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
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
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714號、109年度台抗
字第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陳凱右㈠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30日犯詐欺罪,
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年2月(共2罪)確定(如附表編號1);㈡於①110年12月1
3日至111年1月22日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
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共2罪)、1年4月、1年
3月(共2罪)、1年2月(共2罪)、1年1月(共2罪)確定(
如附表編號2);㈢於110年9月14日至110年11月18日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17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年(共2罪)、4年2月、1年確定(如附表編號3)
;㈣於111年2月17日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
9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1年2月、1年
1月(共3罪)確定(如附表編號4);㈤於111年2月19日至11
1年2月21日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8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3罪)、10月(共8罪)確定(如附
表編號5);㈥於110年12月21日至111年2月20日犯詐欺罪,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年、1年3月(共3罪)確定(如附表編號6),且前揭㈠至
㈤所示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5),嗣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
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
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
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
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
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
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
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
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陳凱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附表編號3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餘均為詐欺罪,為構成要件
相異且各自獨立之犯罪,侵害法益分屬不同,又受刑人就附
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受
刑人竟在短期內接連犯案,惡性不輕,另受刑人就附表編號
1、2、4至6所犯詐欺罪,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而基於不同犯意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期間內密接分
別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執行刑之量定時,自應予整體
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多屬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為應避免
過苛;然由受刑人多次觸犯同罪質之詐欺取財罪,受害之被
害人甚夥,實害匪輕,是本案裁定之執行刑自亦不宜輕縱,
暨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
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
程度,及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
最長之有期徒刑4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達有期徒刑50
年11月)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至5所示各罪,前經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加計編號3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之刑1
年10月,總和為有期徒刑10年5月)內部界限等一切情狀為
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略以:
因尚有犯案手法相同且犯案時間相近之同類型案件在審理中
,請求本院待所有案件判決確定後再由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等語,有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陳述意見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
,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既已依法
提出聲請,本院當依法裁定,不受受刑人上揭意見之拘束,
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有期徒刑1年5月(2次)、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3月(2次)、有期徒刑1年2月(2次)、有期徒刑1年1月(2次) 有期徒刑4年(2次)、有期徒刑4年2月、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30日 110年12月13日至111年1月22日 110年9月14日至 110年11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74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0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3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28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74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9月21日 112年12月14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3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28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3年1月10日 113年4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590號 編號1至5經臺中地院114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7月(臺中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638號,刑期起算日113年8月27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有期徒刑1年2月(1次)、有期徒刑1年1月(3次) 有期徒刑1年(3次)、有期徒刑10月(8次) 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3月(3次)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17日 111年2月19日至 111年2月21日 110年12月21日至111年2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04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偵字第541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85、254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90、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241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9月14日 113年10月29日 114年1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15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24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7日 113年11月26日 114年2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0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9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732號(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號1至5經臺中地院114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7月(臺中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638號,刑期起算日113年8月27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