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智字第1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被 告 萬家文具印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李麗珠即東淳企業社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金添
楊盤江律師
被 告 廣嘉承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永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答辯狀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 依第265 條至第267 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 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規定即明。
二、兩造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並就下列 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一)原告部分:
1.原告於民國94年7 月5 日準備程序中提出發票影本10張 ,主張被告迄今仍有侵權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就此主張有何證據資料可證明前開發票與被告之關係? 2.被告抗辯無故意或過失行為?原告就此部分有何證據資 料提出?原告於起訴前是否曾通知被告廣嘉承開發事業 有限公司其銷售之相片盒侵害系爭專利權?有無證據證 明被告經通知後仍繼續銷售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相片盒? 3.提出原告出售系爭專利品予第三人之售價證明(統一發 票)。
(二)被告萬家文具印刷有限公司、甲○○:
1.請提出李麗珠出具之授權書原本。
2.被告曾自認向李麗珠購買系爭相片盒20,000盒,嗣更正 為15,500盒,被告之真意係欲撤銷自認?有何證據證明
先前之自認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李麗珠:請提出銷售系爭相片盒予第三人之售價證明 (統一發票)。
(四)被告廣嘉承開發事業有限公司:請提出銷售系爭相片盒之 售價證明(統一發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碧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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