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57號
TCDM,114,簡上,57,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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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吉偉


選任辯護人 洪誌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114年度沙簡字第5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690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
稱被告)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
均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字卷第59頁、第84
頁),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狀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
訴(本院簡上字卷第65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部分,則依本院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案件,準用第8條、第9條、
第12條、第13條、第15條、第16條、第18條至第28條規定;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2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應依上開規定遮隱告訴人AB000-B113305之真實姓名
年籍,以及本案之發生地,以免揭露其身份。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偵訊起即坦承犯行,僅因原審適
用簡易判決處刑,導致被告無法為有利於己之答辯;被告現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就調解金額全數履行完畢,請求從
輕量刑,並且宣告緩刑等語。
四、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
被告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事證
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而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欲而為本
案犯行,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所為實屬不該;再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然而於原審判決時並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再審酌被告並無前
科紀錄,以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並無違背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所處刑度亦屬妥適。另被告於上訴後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賠償告訴
人,此為原審未及審酌,然本院考量原審所判處之刑度,其
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尚屬妥適,無法據此
認為原審之量刑基礎有所動搖,核無不當或違法,本院對原
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從而,
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
判決有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承認犯罪,而其調解、賠償
9萬元予告訴人之情況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確實知其行為不
該,並努力補償被害人之損失,而展現相當誠意。據上,信
被告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當習得教訓,知所
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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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