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順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231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740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
」。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
第二審亦準用之。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潘順利(下稱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上訴理由係記載量刑過重,希望給予改
過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顯僅就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故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在上訴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除告訴人姓名記
載「吳佳倫」應更正為「吳佳侖」外,其餘均引用附件第一
審判決之記載。
三、上訴之判斷:
㈠、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
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
,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
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
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
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
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至明。
㈡、經查,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其已自白,未造成財物損失,
當下係酒醉意識不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惟原審判決關於量刑理由,已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員警林穎信之物品,足見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又在警員林穎信、吳佳
侖(按:誤載部分均逕予更正)執行職務之當場,以不雅言
詞辱罵警員,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影響社會秩序
與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對於告訴人吳佳侖之人格、社會評
價造成貶損,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參酌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迄今未見其有任何具體行動表示懺悔、改過之意
,或與告訴人林穎信及吳佳侖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等情;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素行,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顯已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之事由,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所指部分,均業經原審判決列入考量,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亦無提出其他有利於 己之事證供本院參酌,自難以動搖原審之量刑。㈢、綜上,本件上訴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1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