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彗妤
選仼辯護人 曾偉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14年3月25
日114年度簡字第3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57431號,原審判決誤載為第41058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詹彗妤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具有內部拘束力,第
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
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
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
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詹
彗妤(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
及辯護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審之量刑部分為一部上
訴(簡上卷第63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至未聲明上訴之原判決認定事實、論
罪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本院自
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據以審查被告
針對科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所提供者為行動電話門號卡,
所受刑度應較提供金融帳戶者為輕,其因情緒障礙而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正住院治療中,並已獲告訴人林國樑之原諒
,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科刑
理由係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之人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
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而未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其損害;惟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自願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
卷可參(易卷第76頁),再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可責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對被告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
要無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原判決更輕
之刑,本院認為並無可採。至於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獲告訴
人之原諒,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簡上卷第41頁),
然經本院合議庭審酌結果原判決已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度,
該等事由雖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犯罪後之態度」之範
疇,仍不足以影響本案宜對被告量處如原判決所示刑度之認
定。是以,被告就科刑部分請求從輕量刑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參以告訴人業於電話中表示願原諒被告,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等語,此有前開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憑,諒被告經
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因罹有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
自民國114年7月4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
,目前仍住院治療中,此有該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換領單
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按(簡上卷第77、39頁),
足認被告目前已持續住院接受治療,有助於引導其改過遷善
、拘束其行止,達到再犯預防之目的,即無再對被告前開緩
刑為附條件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