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清輝
輔 佐 人 張椒芬 (年籍詳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600號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911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程清輝所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所附條件部分,
均撤銷。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程清輝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簡上卷第4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
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38頁),檢察官並未上訴,
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和解,對犯罪事實沒有意
見,但我中風又失智,行動不便,無法去上課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復宣告緩刑2年,並
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000元,與接受執行機關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6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固非無見
。惟審酌被告年事已高,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行動不便
(見偵卷第61至62頁)等情,故原審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並
支付公庫上開金額,與被告目前身體及生活狀況,尚非相當
。原審以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被告再度
犯罪、強化其法治觀念,而諭知上開緩刑條件,然被告上訴
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足見其已知所錯誤且
記取教訓,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犯後態度,尚有未
洽。是被告就關於緩刑附條件部分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原
判決諭知緩刑所付之條件,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緩刑所附條件部分(含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予以撤銷。
㈡被告所宣告之緩刑是否應附加條件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於偵
查中已與告訴人王信杭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
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可查(見偵卷第61
至62頁),雖被告所犯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屬非告訴乃
論,法院仍須進行審理,然堪信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
無重大偏離,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原
審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