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204號
TCDM,114,簡上,204,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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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仕博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11
日114年度簡字第278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301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朱仕博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4、16之物,均沒收。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朱仕博(下稱被告)提
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針對原審沒收如附表編號15所
示手機(下稱本案手機)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0頁
),則本院自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量刑為前
提,據以審查被告上訴有無理由,故此部分均引用本院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原審判決引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犯罪型態並無隱密性,被告與同案被告
陳健明彼此熟識,隨時可見面,本案手機在犯罪中所佔作用
極低,只是作為日常通訊之用,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且本
案手機內有被告之大量私人照片、聯絡資料,原審將本案手
機沒收,實有過苛,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增訂過
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
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
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
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
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
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認被告自承其遭查扣之本案手機有用於本案聯繫,應依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固非無見。然查,本案手機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
審卷48至49頁),惟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
稱:本案手機並非專為犯罪而購買之工具,是被告日常生活
所使用的通訊設備,本案性質起初就是一個商業委託,履行
過程有違反法律,主要通訊過程已經不是用本案手機,而是
用被告公司廠長跟承辦員工所組成的通訊群組,被告一開始
也沒有辦法預測同案被告陳健明打電話來要委託的是不法行
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考量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健明
原係委託廠商間之關係,彼此間常因商業因素聯繫實屬常情
,其等於本案之犯行為其等間商業行為之一部分,雖屬違法
,然本案手機用途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被告構成本案
犯行必須之工具,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為被告
日常生活使用及業務所需之工具,兼衡被告前開所稱本案手
機內存有其個人大量照片、聯絡資料等情,倘對本案手機宣
告沒收,相較被告犯罪情節,應有過苛之虞,而與比例原則
有違,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審
未及斟酌上情,就本案手機逕為沒收之諭知,稍有未洽,自
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以臻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龍虎斑包裝圖示4張 陳健明 2 呈禾康向佳圓進貨明細表2張 陳健明 3 呈禾康公司應付憑單明細表2張 陳健明 4 呈禾康銷貨單明細表3張 陳健明 5 呈禾康銷貨客戶資料表5張 陳健明 6 呈禾康公司報廢付款資料1本 陳健明 7 進銷貨相關電子檔1片 陳健明 8 龍虎斑總艙及佳圓倉入出庫記錄電子檔1片 陳健明 9 佳圓公司應收帳款1本 朱仕博 10 佳圓公司加工成品表1本 朱仕博 11 佳圓公司執行投料確認標準1件 朱仕博 12 佳圓公司銷貨資料1本 朱仕博 13 佳圓公司合約資料1本 朱仕博 14 佳圓公司生產原料表1本 朱仕博 15 iPhone 12手機(黑色)1支 朱仕博 16 佳圓公司電腦資料隨身碟1支 朱仕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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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