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甲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14日
114年度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313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即被告
王甲潢(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7月22日
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爰不
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而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對宣告刑、數罪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
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
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
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含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
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
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對於原審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都承認,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71
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應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其
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本院應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對於原審判決的犯罪事實及罪名都坦
承,只針對刑度上訴,我認為我只是因為我跟告訴人黃鄭智
峰有爭吵,我才會毀損告訴人的車輛,我也希望跟告訴人達
成調解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事證明確,並審
酌:被告竟為本案毀損犯行,致告訴人之自用小貨車車門凹
陷、掉漆,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因被告與告訴人均未於本院
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時到庭
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作粗工
,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8頁),犯後能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等情,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
量刑審酌事項,均已詳加斟酌,善盡說理義務,亦無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並屬妥適。又被告雖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惟毀損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被告拘役50日,已屬
較低度之量刑,況且被告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難認原審量刑基礎有所動搖。依前揭裁判意旨,被告請求
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