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昌旻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14
年3月13日114年度豐簡字第1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72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及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
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參諸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
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
定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紀昌旻(下稱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簡上卷第42、108頁),則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其餘未經被告表明上訴部
分,不在上訴及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賠償警察新臺幣(下同)12萬元
,警察跟我說賠償就沒有事了,結果我還被判50天。我本身
有身心狀況,現在工作也不穩定,事發後我有聯絡派出所想
要解決事情,我不是惡性重大或者對法律或公務人員不尊重
,請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從輕量刑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
(二)原審審理結果,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竟憑藉酒
意,恣意對警員施以強暴手段,公然藐視公權力之行使,且
嚴重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即警員薛登益成立調解,以新臺幣
12萬元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被告雖符合累犯之要件,但
考量本案與被告構成累犯前科之前案,兩者間罪質差異甚大
,尚不足以顯現被告有何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薄弱之情
,不以累犯規定對其加重其刑,且於主文欄亦不記載累犯, 因而量處被告拘役5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已依宣判時之卷證資料,詳予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所諭知之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量刑輕重失衡之情形,尚稱妥適。 原審判決時,業已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即警員薛登益成立調解 ,以12萬元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情狀,再者,本院審酌被告 上開妨害公務行為,對於執勤警員之人身安全具有高度風險 ,縱其事後賠償警員,仍應科以適當之刑責負擔,始能對其 發揮警惕作用,避免日後再為相同行為,更藉此教育社會大 眾,尊重警員之公權力行使,維護警員執行職務時之人身安 全。綜上,經本院衡量上情,認雖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失,另參酌其自身情緒適應障礙情況 (詳見本院簡上卷第65-91頁所示),原審量處之刑度仍屬 適當,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王堂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