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帆
選任辯護人 楊杰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7日113年
度簡字第21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271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
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書屬需
對外公示之文書,而告訴人AOO於行為時,為未滿12歲之兒
童,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9頁),為免其身分
資訊曝光,故本判決以下敘及該名兒童部分,即依上開規定
隱匿足資識別其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並以AOO稱之,合先
敘明。
二、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乙○○提
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
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部分之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53、8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部分之刑之部分審理
,此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以及原審關於
被告公然侮辱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原審有積極欲與告訴人AOO商談調解,上訴後亦有積
極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AOO無意願調解而未能成立調解。
被告已誠心懺悔自己犯行,亦未有前科紀錄,長期投身公益
,且被告前經診斷患有腦動脈瘤,原審雖判處拘役30日而得
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之身體狀況實無法從事社會勞動之工
作,請考量上揭狀況,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乙○○與告訴人丁○○、甲○○係鄰居,告訴人AOO(民國106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告訴人甲○○之女。被告於113
年1月11日17時23分許,在渠等所居住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000號之遇建築社區中庭,因不滿告訴人AOO在該社區
中庭騎乘腳踏車發出聲音,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
手毆打告訴人AOO左臉頰,致告訴人AOO因而受有顏部挫傷之
傷害,告訴人丁○○見狀遂上前阻攔,將告訴人AOO帶離現場
並帶返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
㈡原判決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五、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
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暴力相向毆
打告訴人AOO,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
貿易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75,000元、未婚、無子女
、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AOO所受傷勢之
輕重、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
AOO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
日等語。核其就量刑部分,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於實體法授權之刑
度、刑罰種類範圍內而為量刑,並無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
重之情事,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
法,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簡上卷第9
6頁),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案判決時,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條件
,然其迄未與告訴人AOO達成調解,而審諸本案犯罪情節,
告訴人AOO所受傷勢雖非嚴重,惟被告傷害兒童,已違反我
國保障兒少身心健全發展之政策。是衡諸上情,並參酌「修
復式司法」之理念,尚難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爰不併為緩刑之諭知。至被告本件宣告之刑可
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
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童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