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144號
TCDM,114,簡上,144,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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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89號第
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51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經查,被告許
淑君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14年8月6日審判期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
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該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倘若符合該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
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
前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本
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係認原審量
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16
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見本
院簡上卷第113頁),足見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
判決所諭知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
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部分
之認定,及其證據取捨、論罪及沒收,因與本案「刑」之判
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
得論究。
三、本院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合法、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均如原審判決之記載。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案後,歷經偵查及審理程序,
直至通緝另案執行,始表示認罪,且迄今拒未與被害人和解
,填補被害人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對被告量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顯屬過輕,有違罪責相當性原
則,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
3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認被
告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
之年,並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反以
欺瞞手段,向被害人行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
非難;⑵犯後初始未能承認犯罪,之後終能承認犯行之態度
;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⑷本件被害人損失財產價值,
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原審判決書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且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
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檢察官
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其所陳被告犯後初始未能承認犯
罪、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節,均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自
不足作為變更原審量處刑度之事由。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經本院移付調解時,因被告未前往調解,嗣後被害
人亦表示無庸再安排調解,故被告仍未能與被害人為調解或
為其他賠償等節,有本院報到單、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簡上卷第59、99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認本件
有任何情事變更因素,足以推翻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應予以維持。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
求予撤銷改判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偵查起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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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