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
字第275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460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及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
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參諸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
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
定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
功,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等語(見
簡上卷第9-11頁)。又參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上訴範圍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80頁),顯見
檢察官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度提起上訴,是依前開說明
,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度部分。
二、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部分,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
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罪名部分之記載,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及該判決書所引
援引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原審就被告各次竊盜之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
、3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考量被告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利用其擔任高北牛乳大
王中華店員工之機會,於2日內數次在高北牛乳大王不同分
店竊取現金袋,竊取之金額高達11萬2911元,造成告訴人蘇
振禾(下稱告訴人)損害非輕,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
其所受損害,難認有何悔悟之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原判決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與被告
之罪責相當,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判決所
處刑度並無量刑過重、過輕或顯然失衡之不當情形。至於上
訴理由雖稱本件被告仍未還款賠償,然而,原審已考量本件
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狀,自難僅以上訴意旨所
指摘之理由,即謂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
(三)綜此,原審之量刑應屬適法、妥當,要無違誤之處。是檢察
官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僅附表編號1至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原記載「證物認領保管 單」應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原記載「現場照片5張 」應更正為「現場照片7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宏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 數次竊盜行為,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而僅論以一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所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利用 擔任高北牛乳大王中華店員工之機會,於2日內數次在高北 牛乳大王不同分店竊取現金袋,竊取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 同)11萬2,911元,造成告訴人蘇振禾損害非輕,復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害,難認有何悔悟之意,自不 得予以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
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 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綜合斟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 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 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業已發 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及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⑴裝有現金1萬7,378元之現金袋1個。 ⑵裝有現金4,921元之現金袋1個。 ⑶裝有現金1萬8,882元之現金袋1個。 陳建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裝有現金9,926元之現金袋1個。 陳建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⑴裝有現金7,934元之現金袋1個。 ⑵裝有現金1萬2,422元之現金袋1個。 ⑶裝有現金1萬0,161元之現金袋1個。 ⑷裝有現金1萬4,892元之現金袋1個。 陳建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裝有現金1萬6,395元之現金袋1個(已發還)。 陳建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46082號 被 告 陳建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係蘇振禾為負責人之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高北 牛乳大王中華店之員工,知悉各分店備用鑰匙放置處,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 1、2、3、4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蘇振禾所管領 之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財物得手。而於如附表編號4 行竊時為蘇振禾等人發現乃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現金1萬6395元(已發還)。
二、案經蘇振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蘇振禾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頂街派出所扣押物品 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現場照片5張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附 表編號1、2、3、4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現金雖 均未扣案,然因皆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冠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財物 金額合計 1 113年8月30日02時33分許 05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高北牛乳大王中華店 ⑴113年8月28日(晚)現金袋,內有1萬7378元。 ⑵113年8月29日(早)現金袋 ,內有4921元。 ⑶113年8月29日(晚)現金袋 ,內有1萬8882元。 4萬1181元 2 113年8月30日04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高北牛乳大王逢甲店 113年8月29日(晚)現金袋, 內有9926元。 9926元 3 113年8月30日07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高北牛乳大王豐原店 ⑴113年8月28日(早)現金袋 ,內有7934元。 ⑵113年8月28日(晚)現金袋 ,內有1萬2422元。 ⑶113年8月29日(早)現金袋 ,內有1萬0161元。 ⑷113年8月29日(晚)現金袋 ,內有1萬4892元。 6萬1804元 4 113年8月31日02時26分許 ⑸113年8月30日(晚)現金袋 ,內有1萬6395元(已發還 )。 共計 11萬2911元